第 2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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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死也不说 更新:2021-12-16 18:15 字数:4707
司机之间这个事情并没有最终地料理干净,那么在这个情况下,这个司机以自己的钱借的钱,去买了一辆新车以个体经营的方式去从事营运,他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去规避或者逃避这种风险呢?应该说他有。比如说我们举一个国外的海洋运输方面一个惯常的例子,我们经常叫船公司,船公司有很多种,像中国的COSCO,大得无比的这些公司,但是还有好多好多的公司是一条船一个公司,包括在香港曾经有一个案例,讲到了这个出租公司的老板就担心一旦某一个交通事故出现以后把他公司的车全部封掉,于是一辆出租车成立一间公司,成立了二百多间公司,管了二百多辆车。那么成立公司有一个什么好处?至少有这么一个好处吧,比方说如果我们所说的这个案件的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他自己出资另外亲戚朋友的帮助下也出资共同组建一个公司去拥有这辆货车的话,会怎么样呢,法院还有没有权力去查封这个车呢?没了,因为一旦当你把钱投到这个公司,再从公司去买这辆车的时候,这个车就不再是个人名下的车了,而是单位的车了是公司的车了,而公司并不是那个案件的任何意义上的责任人,所以它不可以成为被告。
那么可是老百姓能想到这些事情吗?没想到。法律上应不应该想到呢?应该有这么一种办法,所以我们说,之所以鼓励大家以创办企业或者创办公司的方式来从事这样的一些投资,是有价值的原因,就在于公司给你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防护手段,能够使你投资者与债券人或者相对人之间用公司做一个阻隔,你的风险全部转嫁由公司来支付,而你自己无须承担更多的责任。
那么当然,一旦当把钱投到了公司里面,又会附带出新的问题,什么是公司?公司的一个最大特点至少就现代公司来说一个非常大的特点是国外的公司法理论当中把它叫做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相分离。所谓的企业所有的意思就是说你这个钱,是你投资者的钱,当你把钱投到公司的时候,你保留了两个意义上的权利,第一个权利是这个钱它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利益归属于你,第二你可以以某种方式介入到公司事务的决策当中去,除此以外公司的管理事务不用你管,你回家睡觉去吧。也就是相当于我们所说的你投完资以后你就可以睡觉去了。
山西平遥是中国钱庄最早的发源地,它的钱庄就是这样来运行的。出资办钱庄的人是东家,东家把钱庄办起来以后,会把这个钱庄交给一个掌柜的,掌柜的你来管这个钱庄吧,然后这个东家创办了钱庄以后,不会天天蹲在钱庄里面去看着掌柜的,掌柜的你自己去做吧。然后每年东家会到门前去收一下钱,算算账,看看今年干得怎么样。他不会去干预你,可是你找的那个掌柜的值不值得你信任呢?不知道。为什么说不知道,人心不古。
新疆有一个公司,上市公司,附设了一个新的公司,成立一个新公司以后呢,母公司就觉得某一个前任的负责人比较适合于负责这间新公司的业务,于是就任命他当常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并不重要,对不对?常务副总经理算什么?常务副总经理是在总经理的领导之下,掌管日常业务的这么一个人,所以你应当对总经理负责。可是呢,这个上市公司说我不是这个意思,我不是想让他真的当常务的副总经理,我是想让他当总经理,可是我又不能任命他当总经理,为什么呢?因为这个人刚刚被判刑,刑满刚刚释放。于是这个公司就采取了这么一种特殊的结构,我这公司不设总经理,只设一个常务副总经理,那么因此呢,这个实际的运行结果,就是这个常务副总经理,实际上可以行使着总经理的职权。这个案例出来以后,学术界就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存在。至少有两种不同声音存在着。一种声音认为这个做法行。为什么不行?因为公司法上禁止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的条件,仅仅是对于董事、经理和监事而言。他是副总经理,他不是总经理。所以你说这种人判刑刑期满了以后五年之内不能担任经理、董事、监事,那我没让他当经理,没让他当董事,没有让他当监事,我让他当的是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可是《公司法》没限制的。所以法无明文禁止者不违法,因此有些人就说这种做法对。
实际上这种做法对还是不对呢?有的时候我们在偷换概念,比如我们说经理这个词的时候,我们说经理是什么呀?是料理公司事务的人,我要求你这个管理者本身是个值得信任的人,我只能在经理、董事、监事的这个理解上,我们把它描述为是一个股东们信任的人。那么你这么一个判刑出狱的人,是不是让人们信任的?不可信。我相信是一个正常的判断。可是让一个不可信的人去掌管了公司的时候,会怎么样呢?让这样的人掌管公司我们可以想象得到,我们不是说因为一个人前面有了一个不当的行为,以后所有的行为都是值得指责的,但是前科这个概念确实是我们对一个人历史过程的理解,包括今天讲的信用,都是一样,说你历史上有债不还,你这个人在下次申请贷款的时候,就可能被否定掉,这是什么,这是因果。所以我们说在这点上来讲,我们应该看到你以往的行为告诉我们你是不值得相信的,所以你不可以在这个公司当中当经理,所以但是我们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如果你选错了一个管理者,将有可能并不是必然的,面临一个特别大的风险。所以我们说,在你投资办公司的时候,固然带来了好处,风险被限定住了,但是有一点,也可能会附带产生另外新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我们所说的需要用其他的手段加以解决的,需要用制衡的机制,适用公司治理的模式,或者公司治理的规范加以解决的问题,这是我们对于那些投资办厂的人们的一个忠告,就是你要选好你所相信的管理者来管理你的财产,你不能选错了人。
那么在选择创办厂子的过程当中,或者创办公司的过程当中,第二条非常重要的忠告是什么呢/非常重要的忠告就是不要借钱成立公司。那么这种借钱成立公司所带来的危害是什么?我自己有一百万块钱,然后我借了四百万块钱成立了一间公司,我们不用成立公司的方法,我们用比如说到市场上买股票的这种案例去分析它也是一样的,我们最近注意到很多这样的现象。由于中国股票市场低迷出现了这么一种状况,有很多人包括曾经有的一些学校的老师,闲暇之余不做别的事情,以理财专家自居,除了自己出钱之外,另外收罗了一些亲戚朋友同事说我有消息,我有渠道,我能做好股票,你们把钱借给我,我给你做,给你10%20%30%的回报。于是他自己仓里有一百万块自己的钱,然后再加上别人给他的三百万或者四百万的钱,捆在一块做生意,做股票。仓打满了,全都把它买成股票了,比如说买了五百万,借了四百万,自己出了一百万,一年也好,两年之后也好,大家可以看得到,中国的股市价格腰斩了一半,损失了250万,那你还剩250万的市值,可你欠了别人四百万,本金,再加上你欠别人比如一百万的利息你要还四百万,最后你就会发现这样的一种借钱而从事商业的这样的一种模式,所带来的风险,它的风险倍数被放大了很多。所以我们不鼓励大家借钱去成立公司,不鼓励去。但是如果公司真的成立了,再去借钱去经营这是非常好的,所以我们说,办了公司以后,你可以去借钱,但是你不要为了办公司而去借钱。
第三个忠告是一般来讲,我们还是倾向于按照有限责任制的方式去成立公司。也就是说你办一个叫做有限公司的公司,或者叫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千万或者最好不要办那种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它的意思就是说,我准备把我的钱,投到某一个企业,我对这个企业的债务负无限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你愿不愿意跟我做生意?你要愿意跟我做生意,好,我跟你做,而且如果我亏了,我的身家性命全进去了。因此呢,我们成语上说置于死地而后生,我把身家性命都搭进去了,跟你做这个生意,你相不相信我?相信,那咱们好好做。但是今天的中国,风险太大了,刚才我们讲到这种风险的来路,有若干个人眼巴巴地看着你的钱袋子的时候,有若干种机会把你的钱流失走的时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不采取一种更好的自保方法?因此我们说有限公司这种方式是对的,或者通常情况下是对的,但是你要考量一下,你所从事的这样一种行当或者是事业,风险度到底有多高。
第三个题目就是企业收购和投资风险。有这么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一个与公司收购有关的案例。曾经在北京有这么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它的名字叫康明公司,康明公司原来是做人工晶体的一个专业公司,这个公司的投资商是香港的一个商人,个人在内地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那么由于它营业做得蛮不错,这个行业很好,当时据说在国内的市场当中占到了人工晶体份额的60%。那么于是有一间英国的公司就看上了这个企业,说我想从你那把这个公司接手买过来,于是英国公司跟这个香港的投资商之间大家就达成了一个协议,把这个公司以27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英国的公司。就是股东发生了一个变化,但是它仍然保持着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身份,那么等到新的投资商进到公司里面来,刚刚坐定,银行找上门来,说你这个康明公司曾经为银行的某笔贷款提供了150万人民币的担保,现在债务人还不了钱了,你作为保证人你要还钱。那么新的投资商进到公司就面临这么一个事,为了让公司能够顺利地进展下去,最后在查证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只好从境外汇过一笔外汇,换成人民币把钱还给了银行,这个事情才算了掉了。等事情了掉的时候,英国的公司就起诉告了原来转让公司的那个投资商。说你在卖公司的时候,可没有告诉过我,公司有这么一笔或有负债,这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概念,或有债务,用我们老百姓的说法就是有可能有、可能没有的一种债务,你给别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还了钱了,它就不构成你的债务了,如果债务人没还,它就变成你的债务了。所以它是或者有或者没有的一个东西,结果呢在这个案件当中,这个或有负债变成真的负债了,那么收购方就说在公司收购的时候,你可没告诉过这个中间有这么一笔对外担保,所以你叫做隐瞒真情,你是把我给骗了。我在被骗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给你27万美元买进这个公司,使我遭受了150万人民币的损失,你来赔吧。
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曾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个案件的最后一个裁决结果是这样,首先,认定转让方在转让股权的过程当中存在欺诈,为什么说存在欺诈呢?因为收购方在买公司的时候曾经聘请了国际上当时六大,现在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进行了全面的会计审计,审计过程当中没有发现过与150万去外担保有关的任何资料,资产负债表上也没有做任何记录,而这个债务又是真的存在的,那只有一个理解,你骗了他,因此构成欺诈。当然,裁决这个案子的时候,裁判机关最后的结论是有欺诈但是不用赔,不赔的原因是裁决文件当中是这么认定的,他说收购方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失,你所说的150万损失是由境外汇到境内以美元,而最后由境内的公司以人民币的方式还给了债权人,并不是投资方直接面临的损失,而是本公司的损失,当然这是一个很复杂的一个逻辑游戏。但是实际上我们假定,这个案件当中是不是真的像裁决书所认定的那样,欺诈成立和在什么情况下认定欺诈不成立呢?我们举一个例子。
我如果站在被告的角度和立场上,站在香港的投资商的角度,我说我没有骗你,理由是什么呢?理由是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查的过程中,公司有义务把有关的文件交给你但是我只是个股东,不是别的任何人,我如果是股东的话,我把我的股权卖给你,难道我还要把公司的情况全面向你介绍吗?不需要。所以假定这个案件我们发生一个改变说,是卖方他找出一个很好的理由,说根本我可以不管,因为我只是股东不是别的任何人的话,你没有办法让他去承担责任。但是这个案件不一样,这个案件由于是个外商独资企业,所以这个出资人他不仅仅是一个股东,而且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他是董事长,因此当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料的时候,你董事长是要对于公司的真实性负责的,而在你所提供的资料当中竟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