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节
作者:
希望之舟 更新:2021-05-23 21:19 字数: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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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的性质和内容再也不应完全取决于犯罪性质。司法惩罚根本没有作为明确标志犯人性质的符号的价值,根本不考虑犯人是否能被改造。具体地说,虽然刑法承认了犯罪与犯法的区分,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禁与苦役监禁的区分,但是犯罪与犯法的区分从改造的角度看是没有操作价值的。1836年当司法部进行调查时,各中央监狱的狱长几乎都持有这种观点:“违法者一般来说是邪恶的。……在犯罪者中,有许多是因一时冲动或屈从于一个大家族的需要而犯罪的。”“犯罪者的表现要比违法者的表现好得多。前者比后者更驯从,更努力工作,后者一般是些扒手、流氓和懒汉。”因此,人们认为,惩罚的严厉程度不应与犯法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不应一次就决定下来。
作为一种改造活动,监禁既有自己的要求,也有独特的风险。它的阶段划分、严厉程度的临时加强和持续减弱都取决于它的效果。夏尔·卢卡称之为“道德的机动分类”。自1825年在日内瓦监狱实行分级渐进制度起,法国经常有人对此加以鼓吹(Fresnel,29一31)。它采取了三个区域的形式:一般犯人的考验区、惩罚区以及走上改造之途的犯人的奖励区(I
-oas,11,440)。或者也可以说它采用四阶段制:威吓阶段(剥夺工作和任何内部或外界联系),劳动阶段(隔离、但从事工作。在经过被迫的无所事事阶段后,劳动就会被当作一种恩惠而令人高兴),道德训诫(监狱管理人和官方巡视者不时地来做“报告’’),集体劳动阶段(Duras)。虽然刑罚的本源确实是一种法律决定,但它的管理、它的状况和它的严厉程度则应属于一种在制造刑罚效果的机构中监督这种效果的独立机制。这是一整套奖惩制度,它不仅应能使犯人遵从监狱规章,而且应能使监狱有效地影响犯人。司法机关本身逐步接受了这种观点:“在被征求关于一项涉及监狱的提案的意见时,最高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对于实行奖励的主张无须大惊小怪,无论奖励的办法或者主要是金钱,或者是一顿美餐,甚至是缩短刑期。如果说有什么东西能在犯人心中唤醒善恶观念,使他们进行道德反省,提高他们的自尊,那就是获得某种奖励的希望”(Ioas,11,441一442)。
应该承认,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控制所有这些修改执行中的刑罚的程序。实际上,这种措施按其定义来说,只能在判决之后进行干预,只能针对罪行之外的东西。因此,当涉及到使刑罚的运用因人而异和灵活多变的问题时,监狱管理人员就应该有必要的自主权。巡视员、监狱长、牧师或训练员比那些掌握刑法权力的人更能行使这种矫正职能。对这种刑罚的内部调节—一减轻甚至中止刑罚——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他们的判断(观察、鉴定、分析、报告、分类),而不是对罪行属性的判决。1846年,邦奈维尔在提出特赦方案时,把特赦定义为:“预先得到司法机关批准的管理权限,即在一段充分的赎罪期之后使完全改造好的犯人获得暂时的自由,但只要受到任何微小的确凿指控,他将被重新关进监狱”(Bon-nevile,5)。这种“专断性”在旧的刑事制度中使法官有权调整刑罚,使君主可以随意地无视刑法。现代法典废除了司法权力的专断性。但是,它却渐渐地在那种管理和监督惩罚的权力旁边重新形成。这是看守们所拥有的知识的统治。“他(看守)是奉命进行统治的真正长官,宛如监狱的君主。……他应该兼有最杰出的品质和对人的深刻知识,才能不来负他的使命”(Berenser)。
这样,我们就看到了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是由夏尔·卢卡明确阐述的。虽然它标志着现代刑法运作的真正开端,但是今天只有极少数的法学家敢毫不犹豫地承认它。让我们把它称作《监狱独立宣言》。它主张,这种权利不仅应该是拥有管理自主权的权力,而且也应该是惩罚权力的一部分。这种对监狱权力的肯定,提出了一个原则:刑事判决是一个专横任意的统一体;它应该被打破;刑事法典的编纂者正确地区分了立法层次(它对行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和司法层次(进行审判);今天的任务是对司法层次进行分解;人们应该从中区分出确实属于司法的东西(不是评定行为而是评定行为者,衡量“使人的行为具有形形色色道德色彩的动机”,从而矫正立法者的评定);给“教养所裁决”以自主权,因为这种裁决可能是最重要的;相形之下,法庭的评定仅仅是一种“先期判决方式”,因为行为者的道德“只能在考验中(评定)。因此法官转而需要对他的评定进行必需的矫正监督,而这种监督是由教养监狱提供的”。
因此,人们可以从合法拘留的角度,谈论监禁方面的暴行,即从“司法”角度谈论“监狱”事务。现在可以看得很清楚,这种暴行从监狱诞生之日起就存在于实际活动和设计方案中。它不是后来出现的一种副作用。这种重大的监狱机制是与监狱的运作本身密切相联的。这种自治的标记明显地表现在看守们所不断采取的“无益”的暴行中或拥有一个封闭团体的全部特权的管理部门的专制统治中。其根源则恰恰在于,事实上监狱被要求成为“有益”的,剥夺自由——法律对想像财产的征用——从一开始就必须起一种积极的技术作用,即对人进行改造。而为了进行这种运作,“监狱”机构诉诸三种重大模式,实行个人隔离和建立等级关系的政治一道德模式,把力量用于强制工作的经济模式,进行医治和使人正常化(规范化)的技术一医学模式。这就是单人囚室、工厂和医院。监狱中拘押之外的领域实际上是由规训D技术填充的。而这种司法领域的规训补充物就是所谓的“教养所”。
这种补充并非轻而易举地被人们所接受。从一开始这就涉及到一个原则问题:刑罚应该仅限于剥夺自由。德卡兹说:“法律应该追随着犯人,进入它把他送进的监狱里”(ne-cazes)。他的观点与现在的统治者一样,只不过语言更生动。但是,很快——这是很值得注意的——这些争论就变成了一场争夺对这种补充的教养因素的控制权的斗争。法官们要求获得监督监狱机制的权力:“犯人的道德启蒙需要有许多的人合作。只有通过巡视以及监督委员会和慈善协会的工作,才能实现这一点。这就需要有辅助人员,而法官应该提供这种人员”(Ferrus,vin;1807年的一项法令建立了监督委员会)。从这时起,教养制度就十分牢固地确立了,不再有取消它的议论了。问题变成如何控制它了。这就使法官们对此魂牵梦京。一个世纪之后,还产生了一个畸形的杂交品种:地方行政官有权决定刑罚。
然而,如果说已超出了单纯拘押作用的教养所,不仅能够站住脚跟,而且能够吸引整个刑事司法并使法官耿耿于怀,那么这是因为它能够把刑事司法引入知识关系中——知识关系由此变成刑事司法的无尽头的迷宫。
监狱这个执行刑罚的场所也是观察受罚者的场所。这有两种形式:监视与认识。监视是不言而喻的,认识是指了解每个犯人,他的表现、他的深层精神状况、他的逐渐进步。监狱应该被视为形成关于犯人的临床知识的场所。“教养制度不可能是一个先在的概念。它是社会状况的一种归纳。就像健康会受到损坏一样,也有道德疾病。治疗将根据疾病的位置和趋势来进行”(Faucher,6)。这就涉及到两种基本机制。一方面,应该将犯人置于持续的观察之下。另一方面,每一项关于犯人的报告都应被记录和考虑。全景敞视建筑——既能监视又能观察,既安全又能获得知识,既能针对个人又能统观全局,既能隔离又能透明——的想法在监狱中找到了实现自己的最佳场所。虽然全景敞视方式作为具体的行使权力方式已变得极其普遍,至少它们的不那么集中的形式已然如此,但实际上,只是在教养所机构中边沁的乌托邦才能充分地通过物质形式体现出来。在19世纪30年代,全景敞视建筑成为大多数监狱设计方案的建筑学纲领。它最直接地体现了“砖石纪律的智慧”;它能够使建筑物最直接地向权力机构敞开一切;(12)它能使温和有效的全面监视一举取代暴力或其他粗暴压制方式;它能最直接地根据最新的人道主义的法典和教养理论来安排空间:“因此,不论是当局还是建筑师,都应该懂得,监狱究竟应依据温和的刑罚原则还是依据一种改造犯人的制度来设计。由于立法已经触及到民众恶习的根源,法律变成了复兴美德的本源”(Baltard,4一5)。
总之,它的任务是建造一种监狱机器。门对这种监狱应设有便于监视的单人囚室,使犯人觉得好像置身于“希腊哲学家的玻璃房”中(Harou-Romain,8);监狱还应设有一个中心点,从这个中心点可以用一种持续的监视来控制犯人和工作人员。围绕着这两个基本要求,可以有若干种变化形式:严格的边沁式圆形敞视建筑,半圆形,平面交叉形,星形。1841年,当各种方案的讨论热火朝天之时,内务大臣总结了几条原则:“中心监视厅是该系统的关键。没有中心监视站,监视就得不到保证,就不能连续和全面。由于不能完全信赖直接监管各囚室的看守的活动、积极性和才智,……因此建筑师必须全力关注这一问题。这个问题既关系到纪律,又关系到经济。监视越准确和容易,就越不需要在如何加强建筑的安全措施、防范犯人预谋逃跑和串通上多花力气。如果监狱长能够从中心监视厅既不移动又不被察觉地进行监视,既能看到所有囚室的人口,甚至在无玻璃的门打开时能看到大多数囚室的内部,又能看到看管各层犯人的看守,那么这种监视是最理想的。……有了圆形和半圆形监狱方案,从一个中心点观看所有的犯人和走廊里的看守,就有可能做到了”(Duca-tel,9)。
全景敞视教养所也是一种实现个人化和进行持续记录的体系。就在提出各种关于监狱建筑的边沁式方案的同一年,开始正式实行“道德记录”制度。所有的监狱都实行一种统一的个人记录,监狱长、牧师和训导员必须填写他们对每个犯人的观察结果:“这在某种意义上是监狱管理的登记册,可随时查阅以评估每个犯人的各种情况,从而可以知道用什么办法来对待每一个犯人”(Ducp6tiaux,56一57)。此外,人们还设计或试行了许多其它更复杂的记录制度(见Gregory,199;GrelletWammav,23一25和199一203)。总的目的是把监狱变成一个建立一套知识的场所,用这套知识来调节教养活动。监狱不仅应该知道法官的裁决并根据现有的条例去执行裁决,而且应该不断地从犯人身上汲取那种能够把刑罚措施变成教养运作的知识。这种知识将能把对犯罪的惩罚变成对犯人的改造,使犯人有益于社会。监狱的自主权和它所创造的知识使得人们有可能增加刑罚的效用。在法典上曾把这一点作为惩罚哲学的原则:“监狱长不应忽视任何一个犯人,因为无论这个犯人被置于监狱的哪个角落,无论他是刚刚入狱还是即将出狱,或是正在服刑,监狱长都应说明按照某种特殊分类他身处狱中的理由或他从某一类变为另一类的理由。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会计师。在进行个别教育的领域里,对于他来说,每一个犯人都是一笔将产生教养利息的投资资本”(l。"oas,11,449一450)。做为一种高效率的技术,教养活动能够为投入在刑法体系和阴沉的监狱建筑中的资本生产出一种利润。
同样,犯人变成了需要认识的人。这种认识需求不是首先进入立法活动本身,以提供判决的内容和决定罪行的真正程度。犯罪者是作为一个囚犯,一个惩罚机制的作用点而使自己构成认识的对象。
但是,这意味着教养机构及其全部技术性计划造成了一种有趣的替换:它的确从司法手中接收了一个被定罪的人,但是,它应该对之施加作用的却不是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