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节
作者:希望之舟      更新:2021-05-23 21:19      字数:4781
  亲镌鹑隙ǖ囊桓銎希痉轿仕斐傻挠薪谥频耐纯嗉仁浅头J侄危质堑鞑槭侄巍!    ?br />
  至此,值得玩味的是,这两种仪式通过人的肉体而形成的结合,在刑罚的实施过程中,即使证据得到确认,又使判决得以通过;而犯人的肉体在公开惩罚的仪式中再度成为~个基本因素。犯罪者的任务是公开承认对他的谴责和所犯罪行的真相。被展示和受刑的犯人肉体被用来公开支持在此之前一直被遮掩的程序。判决必须通过犯人的肉体向所有的人昭示。在18世纪,犯罪真相通过公开的刑罚直接鲜明地表现出来,这种做法具有几种方式。
  1.使犯罪者成为自己罪行的宣告者。在某种意义上,他负有宣布并证实自己所受指控的任务。其方式是,游街,在其前胸后背或头上佩戴醒目的牌子;在各个路口示众,宣读判决,在教堂门口当众认罪,“赤裸双脚、身穿衬衫、手持火把,跑着宣布:自己邪恶可怖、卑鄙无耻,犯下了最不耻于人类的罪行等。”另外还有在火刑柱前或断头台下宣布犯罪者的罪行和判决。无论犯人仅仅放枷示众还是受火刑或轮刑,他都要用肉体来承担他的罪行和对他施加的司法正义,从而使这种罪行和司法正义昭示于众。
  2沿用、复活了忏悔的场面。这是用一种主动的公开认罪的方式复制了强制的当众认罪,将公开处决变为昭示真理的时刻。在这最后的时刻,犯罪者已不会再失去什么了,真理的全部光辉将取得胜利。法庭在判决之后可以决定采用某种新的拷问方法来获得犯罪同谋的名字。人们还认为,在犯人走上断头台时,可以要求暂缓执行死刑,这样可以使他吐诙出新的情况。公众愿意看到在披露真相的过程中出现这种新的转折。许多犯人用这种方法来争取时间。被定为持械行凶罪的米歇尔·巴比埃(MichelBarbier)就是这样做的。“他厚颜无耻地看着断头台说,这个台肯定不是为他搭的,因为他是无辜的。他要求返回法院。在法院里,他东拉西扯拖了半个小时,竭力证明自己无罪。当他被送回到刑场时,他坚定地走上刑台。当他被脱去衣服、捆在十字架上,但还未分开四肢时,他第二次要求回到法院。在那里,他彻底地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甚至声称自己还负有另一极谋杀的罪责”(Hardy,IV,80)。公开的酷刑和死刑的功能就是揭示真相。就此而言,它是在众目睽睽下继续着司法拷问在私下进行的工作。它在罪行判决上补上了犯人的签名。凡是成功的公开处决都伸张了司法正义,在将被处决的人的肉体上公布了罪行真相。弗朗索瓦·比亚尔(FransoisBiliard)是一个好犯人的典型。他原来是高级邮政官,于1772年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刑吏想遮住他的脸,使他免受围观人群的羞辱。“‘我应该受到的惩罚一直没有降临到我头上’,他说,‘所以公众不应看到我的脸。……’他仍然穿着悼念妻子的丧服。……他穿着新鞋,他的头发是新烫的并洒了粉,他的态度既谦卑又在严,使围观者能更清楚地观察他。围观者说,他要不是一个最完美的基督徒就是一个最坏的伪君子。他胸前挂的牌子有些歪斜,他自己将牌子摆正,无疑是为了使围观者更容易看到上面的字”。如果罪大恶极的犯人都像他这样,刑罚仪式就会具有一种充分的公开忏悔的效果。
  3.将公开受刑与罪行本身联系起来。这是在二者之间建立了一系列可译解的关系。这是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的十字路口所进行的犯人人身展览。处决往往是在犯罪发生的地点进行。譬如,1723年,一名学生杀死了几个人。南特初级法庭决定,在他行凶的小酒店前搭设刑台。在有些“象征性”酷刑中,处决的形式表明犯罪的性质。如,渎神者被割舍,淫秽者受火刑,杀人者被砍掉右手。有时,犯人被强迫手持其犯罪器械。如达米安被强迫用犯罪的右手拿着那把著名的行凶匕首,他的手和匕首都被涂上硫磺,一起焚烧。正如维科(VICO)”指出的,这种古老的法理学是“一套完整的诗学”。
  在处决犯人时,有时甚至完全戏剧性地重现犯罪——使用同样的器具和同样的动作。这样,司法正义便可以在公众面前重现犯罪,揭示其真相,使这种罪行与犯人同归于尽。甚至到18世纪晚期,人们还可以发现类似下述的判决:1772年,康布雷的一名女仆杀死了女主人,她被判用“路口的垃圾车”送到刑场,绞刑架前应“安放已故女主人拉列伊被杀害时坐的椅子,让罪犯坐在椅子上,法院的刑吏砍断她的右手,当着她的面将其抛入火中,接着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切肉刀对她猛击四下,前两下击其头部,第三下击其左臂,第四下击其胸部,然后将她吊死,两个小时后,放下尸体,在续架前用她杀害女主人的同一把刀子割下头颅;悬挂于康布雷城外通往杜埃的大路旁20英尺高的杆子上,尸体装入一个袋子,埋在这根杆子旁的10英尺深处”(转引自Dautricourt,269~270)。
  4最后,行刑的缓慢过程、突如其来的戏剧性时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为司法仪式结束的最后证据。每一种临终时的痛苦都表达了某种真理。但是,在刑场上,这种表达更为强烈,因为肉体的痛苦促进了这种表达。这种表达也、更为严峻,因为它发生在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结合点上。这种表达也更引人注目,因为它发生在公众面前。犯人的痛苦是在此之前受拷问的痛苦的延续。但是,在拷问中,事情虽未结束,犯人却还可能保住生命,而此时,犯人必死无疑,人们应该拯救的只是灵魂。永恒的受难提前开始,处决的酷刑使彼岸的惩罚提早到来。它显示了彼岸惩罚的情景。它就是地狱的模拟表演。犯人的哀嚎、挣扎和污言秽语已经表明了其不可挽回的命运。但是,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视为悔罪,从而减轻彼岸的惩罚:上帝对于这种无奈的受难不会不加考虑的。尘世惩罚的残酷性也将在彼岸的惩罚中予以折算,因此其中包含着一线得到宽恕的希望。但是,人们也许会说,这种骇人的受难难道不是上帝遗弃罪人,将其交给其同胞支配的标志吗?此外,它们不仅不能保证本来的赦免,而且它们不是还预示着即将受到打入地狱的惩罚吗?如果犯人不受痛苦的煎熬而一死了之,岂不证明上帝想保护他,不让他陷于绝望吗?因此,这种受难便具有模棱两可的含义,它既表示犯罪的真相又意味着法官的错误,既显示罪犯的善又揭示罪犯的恶,既表示人的审判与上帝的审判的一致,又表示这二者的背离。正因为如此,围观者才怀着永不满足的好奇心到刑场,观看真实的受难场面。在那里他们能够发现有罪和无罪,过去和未来,人间和永恒的秘密。观众所感兴趣的是揭示真相的时刻:每一个词语、每一声哀嚎、受难的持续时间、挣扎的肉体、不肯离开肉体的生命,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一种符号。有一名犯人“在刑轮上煎熬了六个小时,刽子手无疑在尽可能地安慰和鼓励他,而他也不希望刽子手离开他的身边。”有一名犯人是“怀着真正的基督徒情感被处决的,他表现出十分真诚的忏悔。”有一个人“受了一个小时的轮刑才断气。据说,在场的观众都被他所表现出的虔诚和忏悔感动了。”有一个人在赴刑场的路上一直做出最明显的悔悟表示,但是,当他被送上刑轮时,他“不断地发出令人毛骨悚然的哀嚎。”“有一名妇女一直镇定自若,但是在判决宣读后便开始丧失理智,到送上绞刑架时已完全疯了”。
  至此,我们已讨论了一个完整的过程。从司法拷问到处决执行,肉体一再产生或复制犯罪的真相。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是整个仪式和审问中的一个因素:供认罪行,承认被告的确犯有这种罪行,显示被告是用自己的人身来承担这种罪行,支撑惩罚的运作并用最醒目的方式展现惩罚的效果。肉体受到多次折磨,从而成为一个承担着行为现实和调查结果、诉讼文件和罪犯陈述、犯罪和惩罚的综合体。因此,它在神圣的刑k程序中是一个基本因素。它必须是一个以君主的可怕权利,即原告和保密权利为中心安排的程序的合作者。
  我们不能把公开处决仅仅理解为一种司法仪式。它也是一种政治仪式。即使是在小案件中,它也属于展示极力的仪式。
  按照古典时期的法律,如果逾越了法律为其规定的严格界线,就是犯法,而不考虑其是否造成伤害,甚至不考虑是否破坏了现存统治。“如果有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即使没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种行为也是必须加以弥补的罪过,因为最高秆的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行为冒犯了其尊严”。除了直接受害者之外,这种罪行还冒犯了君主。它是对君主人格的冒犯,因为法律体现了君主的意志。它也是对君主人身的冒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了君主的力量。“一项法律若想在王国内生效,它就必须是由君主直接发布的,至少是由他的权威所批准的”。因此,君主的干预并不是在两个敌对者之间进行的仲裁,也不只是强制人们尊重个人权利的行动,而是对冒犯他的人的一个直接回答。毫无疑问,“君故在惩治犯罪方面的行使,是主持司法正义的基本组成部分”(Jousse,vii)。因此,惩罚不能被认为是对伤害的补偿,甚至不能用这种补偿来衡量。在惩罚中,总有一部分理应属于君主。而且,即使在惩罚与补偿相结合时,惩罚仍是用刑法消灭犯罪的最重要因素。这样,属于君主的部分已不那么单纯。一方面,它要求对他的王国所受到的侵害做出补偿(这种侵害值得重视,因为它逾越了一个人的本分,从而成为一种无序因素和有害的榜样)。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国王对他个人所受到的冒犯进行报复。
  因此,惩罚权是君主对其敌人宣战权利的一个层面。惩罚权属于“罗马法称之为绝对权力(merumimperium)的生杀予夺大权,君主凭借这种权力,通过惩治犯罪来监督人们尊重法律”(MuyartdeVouglans,xxxiv)。但是,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君主的物质一政治力量是通过法律体现的:“人们根据法律的定义便能知道,法律不只是限制,而且通过惩罚违反其禁令者报复对其权威的蔑视”。在最普通的刑罚中,在最微不足道的法律形式的细节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活跃的报复力量。
  因此,公开处决就具有一种司法一政治功能。它是重建一时受到伤害的君权的仪式。它用展现君权最壮观时的情景来恢复君权。公开处决虽然是一种匆促而普通的形式,但也属于表现权力失而复得的重大仪式之列(其他仪式有加冕仪式、攻克城池后的国王入城仪式、叛民投降仪式)。它在众目睽睽之下对使君权受辱的犯罪施展无坚不摧的力量。其宗旨与其说是重建某种平衡,不如说是将胆敢跌确法律的臣民与展示其威力的全权君主之间的悬殊对比发展到极致。尽管对犯罪造成的私人伤害的补偿应该是成比例的,尽管判决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惩罚的方式应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过分的。在这种惩罚仪式中,应该着重强调权力及其固有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是君主权利的性质,而且是君主用以打击和控制其反对者的肉体的物质力量的性质。犯罪者破坏法律,也就触犯了君主本人,而君主,至少是他所授权的那些人,则抓住犯人的肉体,展示它如何被打上印记、被殴打、被摧毁。因此,惩罚的仪式是一种“恐怖”活动。18世纪,当法学家开始与改革者争论时,他们对法律规定的刑罚的肉刑残酷性做了一种限制性的“现代派的”解释。他们认为,严刑峻法之所以必要,是为了杀一儆百,使人铭记在心。然而,实际上,维持着这种酷刑实践的并不是示范经济学——后者是在“启蒙思想家”(饲eologues)的时代所理解的那种经济学(即刑罚表象应该大于犯罪兴趣)——而是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的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公开处决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因此,在17世纪,甚至在18世纪初,公开处决及其全部恐怖场面不是前一个时代的挥之不去的残余。它的残忍性、展示性、暴力性,力量悬殊的演示,精细的仪式,总之,它的全部机制都蕴藏在刑法制度的政治功能中。
  这样,我们便能理解酷刑和处决仪式的某些特点,尤其是那种有意大张旗鼓的仪式的重要性。这是在庆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