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节
作者:
爱之冰点 更新:2021-02-25 04:43 字数:4931
缁峋燃媒鸬牡ド砝细炯依铮恰爸胁准都彝ァ薄K搿∫桓?7岁、好抽烟的印尼人合住一间约11平方米的房间。这位老妇经常在李杰面前说:“ 他 们每天就只给我六英镑,我没钱供养你。”实际上,老妇经常将肉块喂狗,而李杰自己在伦 敦的前20天根本就没吃过一次肉,前37天没有见过一个鸡蛋。 2001年12月中旬,一位在英国留学的博士在北京告诉笔者,伦敦的生活费用很便宜。作为一 个留学生,在伦敦每天生活有两英镑就可以(一英镑约合1。44美元),每月60英镑即86美元 左右。后来,李兰以自己在英国两年的工作经历也证实了这样的说法。 李杰说,EF公司收取高标准的生活费,还隐瞒收费项目。在实际交纳的11900美元中,课 程费为3500美元,其余8400美元应为生活费用。整个学习计划是36周,其每月的生活费应在 1000美元左右。直到2001年11月9日,EF公司才向李肃清提供了一份英文的收费项目表。 这份收费项目表表明,李杰除了交纳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以外,还有学校建设费用、通讯费 等8项国内收费和15项国外收费共23项统称“管理费”,而这些情况在李杰赴英国之前,他 和他的家人根本不知道。
第二章 中介把我送英国 我把中介送法庭笔者调查后发现EF诸多疑点
笔者发现,这份明细表至少暴露该公司的两个问题:第一,既提供服务又进行收费,这 是商务行为,超出了外国驻京办事处的业务范围;第二,这份明细表表明,EF公司与XX公司 有重复收费之嫌。笔者在就项目收费表向李兰小姐追问时,她支支吾吾,没有令人信 服的解释。就在2003年年初,笔者发表《谁来清扫“留学垃圾”》一文后,该公司委托一家 公关公司打来电话,向笔者表示谢意,但当笔者要求再次采访EF公司时,一直没有回音。 有关李杰在英国所受到的委屈,他自己在法庭上是这么说的: 我交付EF语言学校学费11900美元,密集课程费为3500美元,其中接机、安排住宿家 庭 等是免费的,承诺其余8400美元为生活费用。所有学生均与中产阶级以上家庭同吃同住,每 月生活费为一千余美元。如果按这个费用计算,生活在伦敦这样的城市还是够用的。 但是我到了住宿家庭发现,我的生活标准远远低于每月1000美元的标准。我每月的生活费只 有180英镑(约合263 美元),我想这是一个巨大的差价呀!我在伦敦的每顿饭都吃不饱,只 吃 一些非常低价的食品,早餐住宿家庭还要往牛奶里加入很多的水,我经常吃到通心粉(没有 一 点肉,只有一点奶油拌在里面),吃米饭的时候,只是给拌一点当地超市所卖最便宜的九便 士豆子(合人民币不到一块钱),我和同屋一人一半,好一点的时候只有一两块罐头鱼放在 米饭中。 在我抵英的前二十几天没有吃过一次肉,我实在坚持不住了,在我们的要求下房东才提供了 两 小块儿鱼。我的饭甚至经常不如房东家的狗食。那时候我对EF学校给 我住宿家庭的生活费用产生了怀疑,但是并不知道他们只给住宿家庭提供这么一点钱。 由于我实在吃不饱,每天挨饿,每次放学回家吃完晚饭不到一个小时就饿得心里发慌,不得 已利用周末在一家中餐馆刷碗来争取一顿饭和一些生活费,使我在天天饥饿的状况下得到两 天的缓解。 为了省下洗衣服的支出,我偷着在住宿家庭洗衣服。但是经常被房东发现,她经常把我的衣 服扔到花园中并多次警告我,禁止我在家里洗衣服。如果洗衣,需要另付费。因为我的房东 是一个靠社会救济的老妇人并非中产阶级,我的同屋抽烟非常多,把我晾在屋子里的衣服熏 得很臭。我并未意识到,穿到学校同学发觉了。上课的时候同学们不敢挨着我,还远离羞辱 我。这件事让我感受到很大的心灵创伤,那时候真有心不想去上学了,感觉在同学面前抬不 起头来。 当我父母知道这件事情以后,开导我。我在班上做了演讲说:我并不穷也不臭,我没有少交 给EF一分钱,我所交的钱是非常高额的生活费,请记住1000美元和263美元如此大的差距是 被XX公司、EF给隐瞒黑去了。我交的钱不仅可以吃饱还可以吃好,不仅可以包括洗衣费,也 根 本不用去打工。但是我怎么也想不通,我的钱到底被你们(XX公司,EF)骗到哪里去了?” 现在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李杰在法庭诉说在英国的遭遇往往没有直接的证据,而且,应该 说是他的一面之词。作为普通的中国人,人们对他的遭遇应该表示同情,但是,作为一个新 闻记者或法官,他们都必须首先要弄清楚李杰说话的真假。 不过,李兰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说,李杰刚开始并没有提出他自己吃不饱饭的问题,他应该 把自己的想法直接告诉寄宿家庭或者协调人,后来,EF公司设法为李杰更换了寄宿家庭。 李杰说,第二个寄宿家庭比第一个稍好。 关于留学中介的服务问题,李杰自己是这么说的: 在学习方面,伦敦EF语言学校并没有提供大学预科课程,只有大学准备课程,这是绝对两种 不同的课程。在北京的说明会及我们多次询问EF北京办事处,均被告知大学预科课程是如何 好(有数学、电脑、音乐、电影欣赏等多门课程),都是为最适合上大学的高中生参加的这 些课程,并且预科课程证书受国际承认。当我到伦敦仔细咨询当地老师时,他们说根本就没 有此种课程。他们只能提供大学准备课程。这个准备课程只是介绍一下英国文化、历史的课 程,对上大学没有任何帮助,并且也不被国际所承认。英国教育部就没有授予EF学校有大学 预科的许可。但是这些真实情况在我去英之前毫不知晓,此时我感到让EF北京办事处欺骗了 。骗了我的时间、精神、精力及高额的学费,使我受到了巨大损失。 我在伦敦的生活方面,经过我在伦敦生活的两个多月及有关部门和家人在国内、外的调查了 解,发现我们是被骗了。我在伦敦的实际生活费用(学校每日付给每个学生住宿家庭仅有6 —8英镑不等,有的家庭甚至还要少。我的第一个家庭每天只付六镑)仔细计算可知,若按E F每月2126镑退费计算,36周计算共计187855镑(约合美元27324元)与我实际交付的 8400美元生活费相差56676美元。这些钱都被EF暗扣了,变成了EF的服务费,这些真实情 况在我们赴英之前是根本不知道的。因为我们在国内签约时,已向XX公司缴纳了10000元人 民币的EF学习服务费。 我们本是去英国留学的;英政府有规定,六个月以上自然有医疗保险。EF又强行给每个学生 购 买旅游保险640美元,否则就不给签证。而我在英国出了险也没有得到理赔。请问旅游保险 有一年的吗?经与中国的多家保险公司了解,根本无法确定是否购买了此份保险。我多次与 瑞士及马来西亚保险代理联系均没有任何回音。我对此持有怀疑。 由于课程及生活的恶劣,使我无法坚持继续学习,为声讨EF、 XX公司联手欺诈行为,我于1 2月5日回国要求讨回公道,对这两家公司利用卑鄙手段来骗取中国留学生的钱而感到愤恨。 留学是中国加入WTO人才的需要,当我刚成为成年人之时,就先看到成年人如何欺骗。做人 应 该先学诚实,学习是为做高素质的人奠定基础,可你们这些大人却以违法、违规的暴利、欺 诈手段赚黑心钱,你们不觉得亏心吗?
我们不能忍受某些可耻的中国人帮助外国人骗取中国人的钱。 2002年1月18日上午,笔者就李杰案电话采访XX公司总经理杨女士时则 拒绝回答涉及此案的问题。她说:“昨天和今天,我都在开会,不便说。我现在不便回答任 何问题,很抱歉!”随即挂断了电话。EF公司的代理律师张晓光先生在电话中表示,其一 ,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EF公司北京代表处不能作为被告;其二,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 的原因,很多都是文化方面的差异;其三,EF的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目前还没有发现有什 么问题。
第二章 中介把我送英国 我把中介送法庭原告被指控“四大欺诈”行为
原告的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在现在的中国留学市场上,中介公司给留学 生设置了很多非常可怕的陷阱。一旦出现诉讼,中介公司应该与留学的学校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是这么告状的: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 受 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相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案情,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 案有了更详细的了解。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是解决本案其他 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一、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 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列举了15种欺诈消费者 的行为,其中第一种为“以假充真”,第二种是“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第13种 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14种为:“发布虚 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我们都知道,合同行为分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明 确看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可能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三是贯穿于合同全 过程的欺诈行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发布虚假广告、虚假现场说明等,其目的 是诱使一方当事人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其表现为提供虚假情况,宣传、现场说明等与 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其表现为合同的履 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贯穿于合同全过程的欺诈行为主要是不以真实名称经营 或提供服务。 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故意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对合同当事人订立 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通过宣传、现场说明等形式提供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对照,二 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相 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贯穿合同全过程的行为,应当将其对外宣称 的名称与其真实名称相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 二、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至少有四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行 为相符合。 第一种行为:以假充真,提供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服务。 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留学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是提供赴“EF国际语言学校”留学的相关服 务,XX公司提供的交费账户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的账户,上诉人收到的 是“EF国际英语学校(伦敦)(EF International School of English; London )”的入 学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XX 公司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