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节
作者:套牢      更新:2021-02-19 06:20      字数:4873
  宓耐恋赜形薇匾械I缁岜U瞎δ埽萌绾问迪郑颗┐迥诓康墓媸乱岛团┮祷∩枋┰趺窗欤空庑┪侍舛疾荒芑乇堋N医ㄒ椋?br />
  1。取消农业税不如“税转租”,让所有者权益回归。随着农业税取消,农民种地再不要交任何负担,这似乎成为学者专家的共识了。其实,取消农业税后农民种地要不要交钱、要交多少钱应该由农民自己决定,因为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由所有者决定土地的租金。土地的租金主要用于:补偿占地少或没有土地的农民;为村民自治提供财政基础;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水利、道路、技术服务、合作互助、发展基金、五保照顾等;农民放弃土地的权益要进城发展,必须要拿一笔钱加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这笔钱从哪里来,应该从地租中支付。
  时下在减农业税的同时,要研究“税转租”的相关政策。种地的农民一定要向村集体交纳地租,租金收多少、怎么收、怎么管、怎么分配,以及未来的农村养老制度、合作医疗制度、义务教育制度、村民自治制度、合作互助制度、农村人口转移制度等等,都必须加紧研究、统筹安排。
  税转租后,民间会获得很大的一块经济资源———每年至少500亿以上。用好这500亿,就能解决联产承包责任制遗留的很多问题。
  2。修改《土地承包法》,还土地权益于民,让村民成为自治组织的主人。对绝大多数中西部农村来说,土地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惟一公共财产。如果村民自治组织对土地没有任何的掌控权利,其自治功能就无法实现了。国家规定土地承包一定30年不变,像贵州等地本来就有20多年没有变了,再来一个30年不变,就是50年不变了。贵州好多的村子现在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20%的家庭基本没有地,20%的有地家庭进了城,没地的村民成了城里人的佃户(一般每亩交300斤租子),进城者有些还是国家干部。进城者既不参加村内的公共事业建设,也不参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20%的佃户名义上是村民,但实际上不是村民———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法定的承包人。这种状况下的村民自治组织要实现自治功能是不现实的。
  问题就出在《土地承包法》,这是一部有违宪嫌疑的法律,它剥夺了村民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也剥夺了村民自治权利,《宪法》、《村组法》和《土地承包法》这三部法律相互矛盾,必须统一到“土地集体所有———村民共同共有”和“自治组织成员是土地的主人”的原则上来。任何人一旦不履行村民义务,不再是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应有条件归还村集体(可补偿3-5年的土地收益)。
  我认为,模糊土地产权关系的恰恰是《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法》实际上强化了国家对土地权益的处分权,弱化了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所有者权益。看来有必要修改《土地承包法》,还权于民。
  3。农民的社会保障靠政府更要靠土地,让土地产权实现社会保障功能。随着国家财政对三农的倾斜,农民的社会保障开始纳入议事日程。这当然是好事,但靠政府财政建立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似乎也是难以实现的。比较现实的选择是:主要靠农民土地的产权收益建立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辅之以国家财政补贴。土地产权的三大块收益基本可以建立起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一块是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增值收益(每年不少于1000亿,拿出500亿搞农村社会保障);二块是农村土地承包收益(按农业产值的5%收取租金,每年也有500-700亿,拿出200-300亿搞农村社会保障);三块是土地银行和土地信用社的经营收益(每年不少于500亿,拿出200亿搞农民社会保障应该不成问题)。这三笔加起来,每年可以用于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是900-1000亿,如果国家每年补贴500亿,那就是1400-1500亿。相当于每个农民每年约200元。如果重点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人均年可用资金在600元以上。应该说用农民的土地产权实现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完全可以操作起来的。
  4。农村公共产品既靠政府埋单也要靠土地收益埋单,让土地产权收益成为农村公共产品的经济基础。现在农村公共服务的提供主要有两个主体。一个是国家,如六小建设、教育和合作医疗补贴等;另一个是农民集资———所谓的一事一议。国家增加对农村基础设施和基本教育医疗的投入是必要的,但村内的公共服务(道路、水利、文化、体育等建设及其维护),国家短期内难以提供,必须依靠村民自己解决。
  如何解决呢?对绝大多数村庄而言,现实的选择当然是用村民共同共有的土地产权收益解决,国家可以适当的补贴。如果土地承包费按5%收取,每年是500-700亿,可以从中拿100-150亿做村内的公共服务(取消一事一议),国家可以拿出50-100亿进行补贴。
  总之,如果农村的制度能够按照现代制度体系的框架得以完善,农村的制度体系就能顺利的与城市制度体系对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作者系著名“三农”问题研究专家)
  创建时间:2005…3…17
  Power by Softscape HTML Builder 3
  答贺卫方教授
  南方周末   2004…12…02 11:42:55
  回应与挑战
  □刘山鹰
  2004年11月18日,我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从宪法看“个案监督”》(以下简称《从》文)一文,主要从现行宪法有关条文出发,回答一些以司法独立为名而反对个案监督的观点。11月25日,贺卫方教授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坦率地提出一些商榷意见,目的都在于深化对这个重大问题的理解”。
  贺教授是知名的法学家,能就此问题与我商榷,我非常感谢,因为现在的学术批评实在是太少了。
  一、宪法第126条和第71条究竟应如何理解
  我在《从》文中认为,有的学者引用宪法第126条来排斥人大对个案问题的监督是不成立的。理由在于,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文的表述是列举式的。在这列举式的表述中,并不包括人大和检察院,因此认为人大和检察院一样,享有对于法院的个案监督权(检察院是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个案监督权是理所当然的)。
  贺教授对我的观点“不免有一种抬杠的冲动”,指出,“人大没有被列举在内,可是,没有被列举在内的又岂止是人大和作者提到的检察院?企业不是也没有在内么?那是否意味着企业可以对于法院以及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呢?”
  贺教授的“抬杠”很有力度,从字面上讲理所应当,完全成立。不过,若仔细琢磨,则并非如此,贺教授是把问题搞混淆了。
  我的问题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以“个人”为例,这里的“个人”是泛指所有的人,还是特定的、手握权柄的人?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事情就明确了。
  就一个普通公民而言,一个乡村的农民,一个城市的普通市民,他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吗?他干涉得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吗?或者说,法院会因为一个普通农民、一个普通市民的“干涉”而丧失其独立审判的地位吗?其实,作为一个普通人,无论何时都不可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如果宪法第126条是针对此而规定,岂非多此一举?
  所以,宪法第126条中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立法宗旨是针对掌握公共权力、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
  行文至此,贺教授所说企业未被列举在内因而和人大、检察院一样具有个案监督权力的推论便不能成立。人大、检察院未列举在内而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是因为人大、检察院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企业未列举在内而不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是因为它们不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可见,如果对宪法条文简单地望文生义,难免会因文害义。
  另外,我引用宪法第71条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说明人大可以借助启动这个程序来实施个案监督,贺教授说我“更是明显的误导”。
  “特定问题”是否包含“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宪法确实如贺教授所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不过,从逻辑上的种属关系讲,“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当然是包含在“特定问题”之内的。除此之外,还有特定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等,这有什么疑问吗?好比提到民法中的自然人,我说某大学的教授是自然人,这在逻辑上有错吗?这是否也需要《民法通则》给出明确规定呢?
  如果因为没有宪法明确依据,而认为我之所谓“特定问题”包含“特定个案法律问题”是“明显的误导”,那贺教授所主张的人大不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宪法中同样没有明确依据,我可不可以说贺教授是“误导”呢?
  二、关于“作为例外的弹劾权和特赦”
  我在《从》文中,以立法机关对弹劾案的审理和特赦为例,说明人大可以分享审判权。贺教授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类常规制度中的例外恰好是对于制度合理性的维护,而把例外当成常态,让立法机关也变成司法机关就不免阴错阳差了。仿佛有病吃药,但是我们却决不可以一日三餐以药为饭。”
  对上述文字,我有必要重申我在《从》文中关于这一部分的观点。我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问题,是在“许多一般的原则往往都有例外”这个陈述下进行的;我谈特赦问题,是在“人大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另一个特例是特赦”这个陈述下进行的;至于弹劾案,我说的是美国和菲律宾的例子,当然更是例外。
  可见,我并未说过要“把例外变成常态,让立法机关也变成司法机关”。何况,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就从来没有行使过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借用贺教授的比方,我说的是把“个案监督”当药来吃,贺教授却说我要一日三餐把“个案监督”当饭来吃。
  我想,贺教授是误读了我的文章。因此,我不把贺教授的这部分文字视为对我文章的不同意见。
  三、关于“不知所云的限制”
  关于对人大代表个案监督权的限制,贺教授认为我在“这里的逻辑仍然是非常混乱的”并认为,“按照监督的惯常话语逻辑,对于司法加以监督的目标就是为了司法公正,那么代表所进行的任何监督都是有助于社会公益。”
  此言不确。监督的目标是为了司法公正,此话不错;但据此认为,“代表所进行的任何监督都是有助于社会公益”,则是贺教授的自我推理。目的和实现目的的手段并不总是一致的。善花往往会结恶果。正如“大炼钢铁”不能“赶英超美”,“一大二公”不能建成社会主义。吃人参是为了调养身体,但吃得太多则会鼻孔流血。
  所以,限制人大代表个案监督提案权力,是应当给予认真对待的,否则反倒会有损社会公益。
  关于外行监督问题,贺教授认为,人大之所以享有监督权,“它的合理性基础在于代表由民选产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从这一点看,人大代表是否内行,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并不重要。
  不过,对于人大仅仅以民主相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近些年来,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话题。因为没有必要的法律素质,很难当好一个人大代表,也很难不“辜负人民的嘱托”。十个外行加一起不一定变成内行,但在人大代表法律素质普遍有待提高而使十个内行联名几乎不可能的情况下,十人联名总比一个代表的提案要审慎得多。这是一个不得已的拆衷。
  关于以“穷尽司法救济”为个案监督前提的问题,贺教授认为“根本不具合理性”,理由是,“我们这里的司法救济竟是永远不可能穷尽的。”
  司法救济永远不可能穷尽吗?其实,“穷尽司法救济”又叫“用尽司法救济”,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构成对外交保护的一个限制条件。就在与贺教授发表文章的同一期《南方周末》C17版就有一篇关于《华盛顿公约》的文章,该公约就涉及到“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其基本含义是,受到东道国侵害的外国投资者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