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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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半儿 更新:2022-08-16 20:33 字数:4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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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许多人相信,只要权力之最后的根源握诸大多数人之手,专断权力便不能产生。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而且是没有根据的。不过,这种说法所引起的反面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反面的说法谓,我们欲防止权力专断化,并非求助于权力产生之泉源,而系藉着限制权力之行使。(译者按:前一种说法系就权力之泉源说。主此说者,以为只要主权操之在民,治权操诸政府,则可防制独裁之危险。这个说法。在现代统治技术之前,是会落空的。兹以经济事项为例。时至今日,股票持有人不过是名义上的经济主权者。股东大会一开过,实际掌握经济大权者为经理人员。股东固无法对盈亏负责也。后一说法尤其不通。权力底泉源不在人民,从何而限制权力之专断?民主不能只行一半。要行民主,必须从头到尾都行:必须从权力生产底泉源一直到权力之行使,都是民主的。)民主的控制可能防止权力之专断化。但是,仅靠民主的控制,尚不足以语此。如果民主政治决定做一种工作,而这种工作又一定不能藉固定的规律行使权力,那末民主政治迟早也会成为专断权力的。(所以,行民主政治时,议会机构必须时常防止行政部门「偷关漏税」的僭权情事。——译者)
译者附注:本章之与当前论点不相干者,已酌予略去。
法治底要旨
——海耶克著《到奴役之路》
(The Road to Serfdom by F。A Hayek)之第六章
译者的话
许多在引领企望民主政治之实现时,极力倡言法治之重要。诚然,这种行动,与民主政治之实现,并非不甚相干。不过,在这些人中,似乎普遍流行着一种错误观念。他们以为所谓“法治”,就是人民守法,政府行法。他们以为这样作去,一个国家便可望跻于民主国家之林。不幸,这种想法,用逻辑传统底名词来说,就是“不相干之谬误(fallacy of irrelevance)”。我们用筷子固然可以挟肉,但是我们也可以用筷子挟白菜。嗜肉之徒不能说用筷子与有肉吃有何必然关联。依同理,如果仅注重法治形式,一个国家固然可能走上民主之途,但也可能走上极权之途。因为,我们只能说极权国可恶,但我们不能说极权国毫无司法。如果所谓“法治”是上述意义之下的“法治”,那么极权首领可以振振有词地说:“我们底法治比你们行的更彻底。”在事实上,即使是这个地球上低度的极权地区,其统治权力通过法律形式所加于人民的精神与身体双方的束缚,也远多于任何高度民主国家。我们能够因此说这样的地区比民主国家更行法治些吗?吾人须知,如果所谓“法治”就是在法律形式之下实行治理或统治,那末这样的“法治”是可作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之工具的:民主政府固然可以用这样的“法治”来推行民主政治;极权政府同样可以利用它来推行极权统治。君不见极权人物,他明明要杀人,明明要消灭异己;但他先“颁布惩治反革命条例”。这就是使杀人合法化。杀人合法化,可以杀得振振有词,杀得冷静,杀得整齐划一。从这一角来看,上述意义之下的“法治”,对于极权统治而言,如虎添翼:它使极权统治多一个“武器”。这个“武器”,可使极权统治之下的地区造成静待宰割的“革命秩序”。悲夫!
依照这一番解析,吾人可知,上述意义之下的“法治”,根本是中立性的东西:它与民主政治并非有必然的血缘,固然真正的法治在近代系由民主政治衍产出来的。上述意义的“法治”之于民主政治,只是一种必要条件(necessary condition),并非充足而必要的条件(Sufficient…necessary condition)。这也就是说,没有上述意义的法治一定没有民主政治:但有了上述意义的法治,而其他条件未满足时,不必即有民主政治。由此可证:行上述意义的法治,不必是民主政治的保障,更不必是到民主政治之路。
海耶克教授在此指出,法治底根本着眼点是保障人权,保障无可侵犯的人权。这真是画龙点睛之笔。有而且惟有从保障人权这一点出发来建构法治,并推行法治,才能实现货真价实的民主政治。
法治的要旨
在自由国家,政府是遵行法治这一大原则的;而在专断权力盛行的国家,政府不识法治为何事。这是自由国家与独裁国家之间最大的区别。现在,我们且撇开一切专门题目不谈,而讨论一些原则方面的问题。一般说来,所谓法治之遵行,就是政府在采取任何措施或行动时,都依照事先规定的和宣示了的规律而行事。这样的一些规律使我们得以事先确确切切知道,什么情况之下,政府会行使其压制权力。然后,我们根据这种知识,来打算个人的事业。自然,这只是一种理想,而且这一理想从未完全达到。因为,立法者和执行法律者都是人,人有人可能发生的错误。虽然如此,实行法治的主要之点是再清楚明白不过的。这一点就是,行政机构之行使压制权力必须尽可能的少,愈少愈妙。(译者按:这点刚好与极权统治相反。极权统治是行使压制权力越多越好。良以极权统治主要依赖压制权力以维持其存续。设有一朝失去此种权力,极权统治必至崩解无疑。)吾人须知,当政府改变一般人民实现其目标时各自采取的方法,政府便是在这一范围内限制了个人自由。遇有这种情事发生,依据法治,人民应须采取相当行动阻止政府干扰个人的行为。在已知的民主政治规律以内,个人皆得自由追求其个人目标,以及设法满足其个人欲望。无论如何,政府不应运用其权力以阻挠个人此种努力。(但是,在极权地区如苏俄者,则“明令禁止”之事多至不可胜数。训至人民一举一动,动辄得咎。大家之生活,宛如飞虫之误入蛛网。——译者)
我们在从前说过,经济生产行为应由个人所决定,且此种行为永久在法治结构以内行之。可是,在计划经济下,如所周知,经济行为则由一中央机构所控制。法治与专断统治,这两种政治是比较普遍的政治分野。而自由经济与计划经济这两种经济制度,则为法治与专断统治这二种更较普遍的区别中之特例。在法治之下,政府底措施,系以固定的规律为依据。这些固定的规律,决定我们在哪些条件之下得以利用哪些可能得到的资源,并让各个人自行决定用这些资源做些什么。在行使专断权力的政府统治之下则不然。在这种政府统治之下,政府常好把生产之事导向其政策所欲达到的目标。法律条文是可以预先制定的,是可依形式规律底模型来制定的。但是,在法治之下,这些规律之制定,并非为了特殊的个人达到其特殊的目标,或满足其特殊的需要,这些规律只是满足各个人之各种不同的目标之工具。这些规律之制定也,应系为一长远过程作打算。在此长远过程中,我们不能确知这些规律是否只便利某些特殊人物,而不便利其余的人。(法律之公平精神才由此显。——译者)
集体主义这一类底计划经济,如付诸实行,必至与法治截然相反。在计划经济之下,主持计划经济的官方不能给个人什么机会来利用资源。主持计划的机构也不能预先限制它自己,来服从一普遍的形式规律。这种规律是可以防止其行使专断权力的。就常理而论,官方必须满足个人底实际需求,并且在许多需求中小心加以选择。官方必须常常为个人决定问题,而这些问题不能仅靠一些形式的原则来解答。官方在作这些决定时,还得区别不同的人之不同的需要,看其价值孰大孰小。官方在作这些决定时,不仅不能从形式的原则推论出来,也不能从那预先为长远时期的行动而建立的原则推论出来。官方要决定这类有关的许多细节,必须依照当时的特殊情况而定;并且,必须平衡各个人和各个团体之不同的利益。这么一来,结果,有些人底看法便决定了谁底利益更为重要。于是,这些看法成为当地法规之一部分。这种法规叫做实质法规(substantive rules)。
我们在以上所陈述的是形式规律和实质规律。这两种规律之间的不同是很重要的,所以我们必须予以注意。当然,在实际上,我们极其不易把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划分清楚。不过,其中所含的普遍原则,却很简单。我们根据形式规律可以预先知道,在某些情况之下,政府将要采取何种行动。形式规律中不包含时间、地点、或特殊人物。形式规律是藉着普遍的名词表示出来的。因此,形式规律所能指明的,是一些典型的情境。任何人可以有机会置身此类情境之中。而在此类情境中时,形式规律就可以适用,来达到许许多多不同的人之不同的目标。依据这类形式的规律,我们又可以知道,在何种情境中政府可依何种确定的方式而采取何种行动;或者,政府要求人民依照何种方式而行动。我们一般人具有这种知识的话,便可自行计划自己底事业。所以,形式规律是对于一般人有用的工具。我们之所以要建立形式的规律,为的是使一般人得以遵行,尤其得以在不能事先详细规定的情境之下遵行。在实际上,我们不知道这种规律之具体的结果为何,我们也不知道这种规律会帮助我们进行什么特殊工作,我们更不知道这种规律是否有利于某些特殊的人。形式规律只图建立起对于一切在其影响之下的人都有利的形式。这是我们在此所谓的形式规律之最重要的标准。
当着政府采取的政策所产生的确定结果对于特殊份子的影响如为吾人所可逆料,而且政府之采取此项措施其目标系为了便利私人,那末这些结果是不能不被大家看出的。这样的立法,欲其不为偏私,不可得也。当制定法规时,如可预见其将产生特殊效果,则法律不复仅为人民所用的工具,而且成为立法者对人民之工具。这样一来,政府不复成为实现大家底利益之工具,即不复为帮助大家充分发展其个人能力之工具。在这种情形下,政府就变成一“道德”机构。我们在这里所谓道德,并非与不道德相对立的东西。我们所谓的道德机构,要将其对一切道德名目科诸属此机构的份子。至于政府底看法究竟是道德的,或者是极其不道德的,都无关重要。在这种意义之下,纳粹或任何其他行集体主义的国家都是“道德的”,而自由国家则否。(同此“文以载道”之类型者,常为以政府作实行高踞于其上的一党底“主义”之工具。此类之典型范例,当推苏俄为首。其他若干地区,近数十年来,不过有意或无意师法之而已。政府既成一党实现其“主义”之工具,于是势必藉口将思想言论套入此一“主义”而后已。于是而智性活动绝矣!——译者)
也许有人说,凡此等等,都不成为严重的问题。因为,经济计划者在决定这类问题时,不需也不应为他个人的偏见所左右,而系以众意为根据。众意以为好者,彼须以为好;众意以为合理者,彼须以为合理。有些曾经从事一项特殊工业计划的人,常以此项见解为然。彼等以为,从事一项事业时,如此项事业对于大家有直接利益,则从事此项事业便无不可逾越之困难。照我们看来,这类经验并无何等证明作用。之所以如此,因当计划执行时所关涉者唯一特殊事业之“利益”。于是,在一特殊范围内的人可能大获其利。在一特殊范围内的人大获其利,全社会不必获利。
在实际上,计划之事如愈来愈广泛,则吾人愈须分判何者为“公正”,或何者为“合理”,以便制定法律条款。可是,时至今日,许多人却不断将混含不清的名词介绍到立法和司法领域里来;而且专断之事与日俱增;不依确定法规而行事,层出不穷。我们可以写一部法治衰落史,或者写一部立宪国家(Rechtsstaat)没落史。在法治衰落的情形之下,所谓法律,充其量不过政策之工具而已。(吾人试观现代几个极权统治示范区,其法律从制定到行使,彻头彻尾成为政策之工具。于是,在此类地区,愈行“法治”,则极权统治之毒害愈藉法律工具而扩散。这种情形,与民主国家之有法律与行法之结果刚好相反。所以同是法律,其作用之好坏与否,端视其建立于何基础之上与夫作用于何种情境之内而定。欲实行以维护人权为主旨之法治,必须创建一民主社会。当然,民主社会之创建,又有赖乎法治之推行。二者互为函数。—